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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

离婚了,她怎样要回属于她的财产——维权也要找对“途径”

发布人振持     发布时间2023-05-04
       基本案情

       我和丈夫翻盖、装修的房子,离婚了就不属于我吗?凭什么我丈夫兄弟因分割房产到法院诉讼,法院却说我“不适格”,不让我参加?现在我和女儿连住的地方都没有了,法律就这么保护我们妇女儿童的权益吗?李女士泪眼模糊,手拿一纸判决书,一脸茫然、满腹辛酸来到检察机关申诉。

       从“一见钟情”到“执子之手”,李女士与丈夫王某住在王某父母遗留的小楼里,风雨相协走过了10个春秋,两人本应握着“与子偕老”的誓言吟唱生活的和美。谁知人到中年,女儿也已经6岁,丈夫王某却有了外遇。就像那首歌词传唱的一样:“破碎的心又怎能再愈合”?李女士决意与王某离婚。也许是内心歉疚,签订离婚协议时,王某主动提出把父母遗留的这栋小楼送给李女士和女儿居住。这残存的一丝丝情意令李女士略感温暖。谁知,就在李女士逐渐平复着心灵的疮痛,带着女儿准备开始新的生活时,法院一纸传票送到了家里。

       原来,李女士与王某10年来一直居住的小楼,是王某父母的遗产,一直没有分割。王某的哥哥得知弟弟把父母的房产送给了李女士,就把弟弟和李女士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

       被告“不适格”

       李女士把离婚协议书紧紧攥在手中,找了几个证人证明她和王某曾经在10年中对小楼进行了改建和装修。李女士认为,这栋小楼虽然是王某父母遗产,但由于她和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改建和装修,已经成为她和王某及王某哥哥的共同财产,她应当有一份共有的财产份额。

       谁知法院先是裁定她作为被告“不适格”,不让李女士参加继承诉讼,接着就依照《继承法》判决王某和其哥哥对小楼进行分割,分别获得产权。

       那么,李女士为什么不能参加诉讼?

       李女士坚持认为小楼有属于她的一部分财产,应当先析出她的财产后再进行继承,有没有道理?
 
       李女士离婚时王某关于分割房产的承诺怎样兑现?

       李女士怎样要回属于她的财产?

       律师评析:

       一、李女士为何不是本案继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中
 
      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就有可能对合适的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对不适格的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在诉讼中,一个案件只有一个案由,并由这个案由产生和确定与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确定当事人相应的诉讼地位。本案为继承纠纷,应当根据与案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来确定案件当事人。

      首先,王某的父母未留有遗嘱,王某与其哥哥在父母去世后未分割房产,王某与其哥哥是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其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李女士不是王某父母所遗房产的法定继承人。

      再次,此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是王某哥哥因为王某非法处分了其父母未分割的遗产而提起的诉讼。

      因此,虽然李女士在小楼内实际居住,且王某的哥哥把李女士作为被告,但由于李女士不是王某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其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就不是此继承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

      二、本案是继承纠纷而非析产纠纷

       1、继承和析产的区别

       继承是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而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生活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行为。

       析产即分家析产,指的是家庭成员之间因生产、生活或其他方面的需要,分割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行为。

      ◆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先析产后继承是指继承开始之前,应选确定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并明确在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那一部分财产,把这一部分财产从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只有对上述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才存在继承问题,才能由继承人继承。唯有如此才能避免把夫妻共有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生存配偶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部分当成死者的遗产全部为继承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规定明确在继承案件中,指出何谓先析产后继承。

       ◆ 因此,先析产后继承即是为了维护生存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所有权,也是为了死亡公民的财产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

       2、李女士婚后对房屋的装修、改造,是否可以认定该房产有属于李女士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之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李女士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对房屋的改造及装修均属于对原房屋产权人财产的添附,根据法律规定,该添附行为出现的增值不属于添附人所有。
 
       ◆ 因此,本案涉及继承的房屋产权为王某和其哥哥之父母所有,该产权中没有李女士、王某及其哥哥的个人财产份额,属于比较纯粹的继承纠纷,不需要先行析产。

       三、李女士可以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主张王某继承所得的房产权利

       ◆ 王某与李女士的离婚协议,处分了不属于王某的财产,该协议对王某无权处分的房产部分无效。李女士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应为王某继承后所得之财产,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 李女士对王某婚后所继承的财产有权主张,但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到法院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参与到本案的继承法律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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