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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例

婚姻存续期间,丈夫个人借的款项,妻子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发布人振持     发布时间2023-11-23
基本案情:
       某年3月到7月,李某多次从韩某处借款,共计68万元,后李某未能按约定还款,经韩某多次催要后,一再推迟还款期限。2012年1月4日李某为韩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2年2月10日之前还款15万元,2012年3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33万元。2015年1月23日,韩某与李某就之前的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李某在18个月内将剩余45万元借款全部还清,还款时间为每六个月一次,还款金额为每次15万元,同时确认李某借款时处在与孟某婚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某、孟某至今仍未还款,故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韩某偿还人民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庭审中,李某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从韩某处借款450000元是个人借款。韩某放贷我个人借款,收到450000元,我同意返还,但是现在没钱。
       孟某答辩称:从2005年9月起与李某分居,201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李某借款我不知道也没用于我们共同生活,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韩某借款都是放贷,但是韩某律师都在搅拌站一起去放贷。
       一审法院认为:
       韩某向李某提供借款,李某向韩某出具借条,双方另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李某与孟某于201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孟某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 韩某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5张借条、一份《承诺书》和一份《借款协议》,李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借款实际金额提出的异议,其二审陈述的异议点包括:第一、李某主张每张借条都预先扣除了10%的利息,故实际收到的款项与借条金额不符,因韩某亦认可80万元借条款项中本金数仅为68万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第二、李某主张2011年3月25日的10万元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某1,就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李某,李某也在借条上签名,故对于该张借条,李某应为债务人,负有向韩某偿还债务的义务。二审中,韩某明确表示该借条涉及的款项仅向李某主张,不再要求李某1偿还,故对孟某关于李某1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李某主张两张25万元的借条重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李某向韩某借款的本金应为68万元。现韩某主张以李某在昌平搅拌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抵扣23万元,李某对抵扣数额不予确认,就此本院认为,李某向昌平搅拌站借款的相关事实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在借款本金为68万元的基础上,债权人韩某现依据《借款协议》,仅要求李某偿还借款44500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李某尚欠借款445000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本案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李某与韩某均认可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亦可对5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做出同样认定,故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某和孟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韩某主张李某借款用于经营,李某表示款项用于对外放贷,孟某对借款用途未有其他意见,上述款项用途无违法之处,属于夫妻应当共同负担的债务类型。再次,孟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5年已经分居,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孟某未能证明其与李某分居的事实已被韩某明知,或就本案的债务已与韩某约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孟某与李某共同偿还。最后,孟某主张韩某存在恶意,同时主张韩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孟某的利益,但孟某就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李某、孟某应共同向韩某偿还本案借款445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李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韩某借款四十四万五千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1、本案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偿还?
律师分析:
       实践中,在民间借贷款纠纷中,如果原告方将配偶作为被告要求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借款的,如果原告方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能证明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无违法之处,法院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指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以,未在借款合同上具名的配偶一方,如果不能证明为个人债务或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法院会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一般会判有偿还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首先,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但李某和孟某于2011年9月26日协议离婚。故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某和孟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李某表示款项用于对外放贷,孟某对借款用途未有其他意见。因此,上述款项用途无违法之处,属于夫妻应当共同负担的债务类型。再次,孟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5年已经分居,但就此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孟某未能证明其与李某分居的事实已被韩某明知,或就本案的债务已与韩某约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孟某与李某共同偿还。最后,孟某主张韩某存在恶意,同时主张韩某与李某恶意串通,损害孟某的利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共同偿还借款。
法律要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之外,还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有证据能够证明时,债务人的配偶对此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并不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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